(2016)桂09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黄金英与何茂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55号原告黄金英,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何茂勇,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黄金英诉被告何茂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黄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英诉称,于1988年原告转为红山农场职工,当时承包红山农场座落于农场鞋厂屋背土地,当时土地上已种植有剑麻、橡胶木等作物。被告于1996年4月份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原告座落在清湖镇红山农场鞋厂背面的橡胶木,占用土地用于建房,共约200平方米。被告这种行为,纯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陆川县清湖镇那若村二十一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土地承包是30年不变。被告何茂勇辨称,原告诉状所讲不是事实,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其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通过那若村金村生产队与红山农场兑换得的土地后转让取得,与原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红山农场八队与清湖镇那若村金村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土地是被告通过那若村金村生产队与红山农场兑换得的土地,后由被告与金村生产队转让取得。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是清湖镇那若村二十一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那若村金村生产队与红山农场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陆川县清湖镇那若村二十一队、二十二队村民。于1997年红山农场为了发展农业生产要修路、筑堋,需要用权属那若村金村生产队村民,座落于白坟岭的土地502.9平方米。经红山农场与那若村金村生产队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后被告于1997年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并于1997年冬在该土地上砌墙及建房,原告对被告建房用地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砍伐其橡胶木占用其土地建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另查明,红山农场与金村生产队于1997年10月18日签订土地兑换协议书。红山农场是用座落于瓦窑背西背面,即是金村生产队村民何春兰屋背公路直上,深18米,长28米,面积合计504平方米与清湖镇那若村金村队生产队座落于白坟岭土地,长10.7米,宽47米,合计502.9平方米进行兑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擅自砍伐其座落在清湖镇红山农场鞋厂背面的橡胶木侵占其土地建房为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150元(原告黄金英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