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洛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某,女,26岁,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棉古乡(以上情况均系自报)。经骨龄鉴定,其年龄为19岁以上。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站东南一路,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育某某某一包用锡箔纸包装的净重为0.03克的白色颗粒(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民警当场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洛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洛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称重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某、郑某某、肖某某、育某某某的证言笔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洛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洛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怡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