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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郭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2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女,1980年10月3日生,住临漳县二环路西段路北爱心辅导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蓝翼”牌电动四轮车(车上载付某某、段某某、栗某某、郭某甲)在临漳县金凤公园北侧东西路与至金凤大街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18元。被告郭某某、王某甲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蓝翼”牌电动四轮车(车上载着付某某、段某某、栗某某、郭某甲,另案处理),沿临漳县金凤公园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金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去住院费199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罗某某为右手拇指撕裂伤,建议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继续诊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元,误工费100元(50元/天×2)、护理费100元(5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营养费100元(50元×2天);原告还要求赔偿拖车施救费500元、汽车维修费和零件费1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了加油费收据两张;原告还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系在为被告王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称述、书证在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车损费11600元、拖车费500元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工资标准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不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也应认定;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未说明具体的车次和用途,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车损116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998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1049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且无财产损失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系在为被告王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安排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损失合计14998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35%即5249.30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35%即5249.3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费40元合计16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82.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