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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本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湾路时,与沿问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龙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龙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龙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妥处事故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