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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涛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持C1类驾驶执照驾驶贵DW63**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八官溪方向往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铜修线S305线5KM+600M处时,该车正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任某某驾驶的贵DY81**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胥某某(被告人之妻)、张某某(被告人之女)、任某某、田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胥某某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鉴定,不排除被害人胥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的可能性。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分别与任某某、田某及被害人胥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胥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铜仁市公安局(铜市)公(司)鉴(法尸)字(2015)034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任某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胥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任某某、田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胥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