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土名“青田垵”的山场抽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半山腰,进而引发山场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83.2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取得了部分受灾户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周某丁、陈某乙、管某、周某戊等人的证言;4、莲公(森)勘(2016)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丽怡鉴(2016)003号林地(林木)鉴定结论书;6、归案经过;7、谅解书;8、残疾人证;9、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