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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龚国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国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汉族,户籍地住址江西省南昌县,捕前住三亚市吉阳区方圆村**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0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洪喜,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国华及其辩护人武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龚国华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三亚市凤凰岛往市区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凤凰岛环岛路路段时偏左行驶,碰撞到相对方向由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巴西公民)搭载被害人边某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EUSTAQUIODOSREISJUNIOR、边某死亡(经鉴定,二人均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以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国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国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龚国华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有可能越过双黄实线,事故认定书并未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可能承担同等责任;2.被害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龚国华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龚国华自愿认罪、悔罪并且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国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龚国华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三亚市凤凰岛往市区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凤凰岛环岛路路段时偏左行驶,碰撞到相对方向由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巴西公民)搭载被害人边某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EUSTAQUIODOSREISJUNIOR、边某死亡(经鉴定,二人均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以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国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国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国华出生于1972年10月9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三亚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出具的海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以及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国华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其手机152XXXX****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0日4时30分许,三亚港公安分局凤凰岛国际邮轮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防控时发现三亚市凤凰岛环岛路上发生一起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故,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当场死亡。该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货车驾驶人龚国华控制住并拉起警戒线保护现场,口头传唤货车驾驶人龚国华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龚国华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人龚国华名下,被告人龚国华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7日,该车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9日。(4)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住宿登记表明细信息以及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系巴西国家人,1975年2月14日出生,持有普通护照(证件号码:FK882941)于2015年1月14日由罗湖口岸入境,签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26日,住三亚市金鸡岭社区东五巷1号凤凰度假酒店员工宿舍901号房,系三亚市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凤凰度假酒店员工。(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20日从被告人龚国华处扣押车牌号为××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和驾驶证一本。(6)三亚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龚国华血液乙醇含量为0.00mg/mL、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600mg/mL、边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mL。(7)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2015年第2504号、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国华驾驶品牌为ZZ3257M3847CX型、车牌号××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灯光系原机件装置性能失效,不符合技术参数规范要求),制动系统不合格(事故前制动系原机件装置调配不当,造成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制动协调性能的不良,导致车辆在制动时制动距离偏差过大,制动性稳定性差,会出现偏滑或漂移现象,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制动时无法取得有效制动效应能力。制动原机件装置性能失效,不符合技术参数规范要求)。以及证实车架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因车辆发生撞击无法认定。(8)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三亚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国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且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乘车人边某无违法过错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龚国华、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人龚国华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另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国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边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其在凤凰岛入口岗亭处值班。当日4时25分许,其认识的凤凰岛上一名外国工作人员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载着一个女人进入路口想上岛,那名外国工作人员与其打了招呼,开车的速度很快,摩托车的发动机声音很大,当时摩托车上的二人并未戴头盔。大概过了二、三分钟,就有车辆从凤凰岛出来,有人对其说桥头有事故发生,其就到事故现场并向主管报告。到现场后,其看到一辆大货车停放在路边上,货车司机在打电话,货车的后方有很长的刹车印,有一辆摩托车倒地,并且损坏严重。摩托车旁边躺着其认识的那名外国工作人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女人也躺在人行道上,该二人都一动不动的。看到该情况后,其就一直跟着货车司机,并且保护现场。过一会派出所民警以及120急救车到达案发现场,经抢救确认摩托车上的二人已经死亡。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尸)字[2015]194号、19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EUGENIOEUSTAQUIODOSREISJUNIOR以及边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于三亚市××路段处,案发现场有××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一具男尸体以及一具女尸体。案发路面有××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制动印迹二条(该印迹压过双黄实线)等基本概貌。5.被告人龚国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23时许,其独自一人驾驶××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吉阳区到三亚市盛飞石场装石头运往三亚市凤凰岛工地后,就从三亚市凤凰岛返回吉阳区其居住处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距离凤凰岛大桥桥头环岛50米左右处,准备右转弯上大桥,因其车辆比较大,车辆左侧车身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往前方行驶。当时其看到正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右转弯上了大桥,同时看到对向车道内有一辆摩托车从环岛出来朝其驾驶的方向行驶过来,其就开始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其通过左后视镜观察到,其驾驶的车辆左侧车身后轮位置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时,对方摩托车行驶在对象车道内,其驾驶的车辆越过中间黄色双实线,在碰撞的一瞬间其就马上往右打了方向盘。发生碰撞后,其将车子停在道路右侧位置,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摩托车已经被撞坏,摩托车上的二人都躺在地上。随后,其拿起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相关部门过来处理,公安民警将现场处理结束后,将其带回三亚市中医院抽取血液,并带其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过来调查处理,对经过的车辆也示意小心驾驶,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其很配合公安民警的工作。事故发生路段灯光是亮着的,事故路段前方有一个环岛,案发时其用9档驾驶车辆,速度50km/h左右,驾驶车辆前没有喝酒,和其发生碰撞的摩托车是由一名男子驾驶,一名女子乘坐在后面,且两个人没有戴头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越过双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国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龚国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龚国华是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国华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可能压过双黄实线,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龚国华的供述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压过双黄实线,且现场勘验检查亦证明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压过双黄实线,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压过双黄实线。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压过双黄实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头盔、无证驾驶等情节认定被告人龚国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公平、合理。且该事故认定书经合法程序作出后并已送达被告人龚国华签收,被告人龚国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没有提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重新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龚国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林 芸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祥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