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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生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兴国县邮政局江背邮政所营业员、兴国县邮政局长冈邮政所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各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李某生先后担任兴国县邮政局江背邮政所营业员、长冈邮政所所长职务。任职期间,李某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全额入账、冒名支取等方式侵吞、窃取王某兴等6名储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69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1年3月5日,李某生以兴国县邮政局江背邮政所的名义向王某兴揽储,王某兴以其本人的名义将50000元人民币存至该所,李某生给王某兴办理了定期存款手续并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单。次日,李某生通过篡改存单存根的方式,将王某兴的50000元存款篡改为500元,向江背邮政所交了500元人民币入账后,将剩余49500元予以侵吞。2、2001年9月5日,李某生以兴国县邮政局长冈邮政所的名义向储户谢某平揽到一笔金额为50010元的存款业务,并办理了存款手续。之后,李某生利用职务便利,冒充储户谢某平的名义,先后于2001年9月7日、9月10日、9月22日、9月30日四次从谢某平账上共支取人民币50000元予以侵吞。3、2001年10月7日,李某生以兴国县邮政局长冈邮政所的名义向谢某平揽储,谢某平以其妻子肖某媛的名义将20000元人民币存入该所,并由李某生办理了存款手续。之后,李某生利用职务便利,冒充肖某媛的名义于2001年10月25日、11月8日两次从肖某媛账上支取人民币共计19990元予以侵吞。4、2001年12月19日,李某生以兴国县邮政局长冈邮政所的名义向钟某萍揽到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存款业务,并办理了存款手续。2002年1月4日,李某生利用职务便利,冒充钟某萍的名义从钟某萍账上支取了人民币49990元予以侵吞。5、2001年12月19日,李某生以兴国县邮政局长冈邮政所的名义向李某兰揽到一笔金额为40000元的存款业务,并办理了存款手续。2002年1月4日,李某生利用职务便利,冒充李某兰的名义从李某兰账上支取了人民币39990元予以侵吞。6、2001年12月25日,李某生以兴国县邮政局长冈邮政所的名义向王某海揽到一笔金额为60000元的存款业务,并办理了存款手续。2002年1月5日,李某生利用职务便利,冒充王某海的名义从王某海账上支取了人民币59990元予以侵吞。2002年1月5日,李某生以其子李某名义分别在兴国县长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赃款5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兴国支行存入赃款30000元。同年1月6日李某生携带部分赃款潜逃至浙江省杭州市,并以李某福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存入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先后追缴了李某生以李某、李某福名义办理的三笔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5242.97元。2014年12月20日,李某生主动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清明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6日,李某生向兴国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5421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兴、刘某娟、谢某平、谢某琼、钟某萍、李某兰、王某海、谢某兰、李某福的证言,中国人民邮政活期储蓄存折,定期储蓄存单及存根,整存整取定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活期邮政储蓄存款、取款凭条,邮政活期储蓄分账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抓捕经过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财务说明以及李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还查明,2015年4月5日,李某生发现涉嫌盗窃犯罪的网上追逃人员胡某禄藏匿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洪门村丁屋组,遂将该线索报告给了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潋江派出所民警经核实发现,胡某禄确系网上追逃人员,并发现胡某禄曾因被人殴打于2015年3月16日向该所报过案,民警遂以查办其被殴打一事为由通知其到潋江派出所了解情况。胡某禄于4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来到潋江派出所,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归案并将其移交至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胡某禄到案后供述了其单独及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6日,胡某禄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7月6日,兴国县公安局以胡某禄涉嫌盗窃作案27起、盗得金额23878元向兴国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胡某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本单位管理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网上追逃人员,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生到案后能主动退缴剩余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李某生上诉提出:1、他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2、他认罪态度好,已经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本单位管理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生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中,李某生贪污数额为269460元,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贪污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生犯贪污罪。二、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生的处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