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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02号原告: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张绵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艳,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海艳是五河县××××幢商×××室的业主,物业面积为81.1平方米。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应交纳物业费1461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且合同协议有效。被告刘海艳在法定期限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形成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刘海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4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显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艳负担。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