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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郑中伟与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伟,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郑中伟,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晏平,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郑中伟诉被告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伟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需求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元月23日前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且毫无音讯,故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后答应回来与我协商,我于是撤回起诉。但近���年过去了,被告又一次没有音讯。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平2011年与人合伙开理发店,后来伙计之间拆伙,欲一个人开店经营,但是又缺少资金。原告郑中伟与被告晏平之间是同学关系,双方感情还比较好,所以被告已开店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郑中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在2012年元月23日之前必须还清,借款人:晏平,2015年7月31号”。但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并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答应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撤诉。之后,被告并没有如约与原告协商,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平欠原告郑中伟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理应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郑中伟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因此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被告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郑中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币400元,由被告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池 庚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育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