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四海与被告冯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海,冯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下称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99号原告赵四海,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柏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下称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四海与被告冯柏军、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冯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被告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海诉称,2015年7月7日7时许,我驾驶豪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46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胜镇于华商店门前时驶入逆行,与被告冯柏军驾驶的蒙GPM8**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致我受伤。事发后,我当即住进了通辽市医院,被确诊为骨盆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耻骨支动脉断裂等。我住院接受治疗23天才出院,因多处骨折,造成部分肢体活动受限,花去医疗费132,028.4元。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已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柏军负次要责任。为此,我起诉二被告,医疗费132028.4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二次手术费440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8元[(18岁-5岁)×9972元÷2人×30%]、误工费20639.77元(90.13元×229天)、鉴定费2135.92元、护理费2536元(110.28元×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274331.3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167699.41元。被告冯柏军辩称,本次事故由于原告赵四海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自己应承担90%的责任,我方只能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中原告赵四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逆行并撞在冯柏军车右侧,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赵四海应负此事故的重大过错责任。二、冯柏军在事故发生时,在经村屯的县道上正常安全时速行驶,没有违法。原告赵四海驾驶车辆驶入逆行,冯柏军发现情况后未能躲开,遭到了原告赵四海车辆的碰撞,冯柏军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方只承担适当的责任。三、原告赵四海请求赔偿的费用计算过高,其中误工费应按203天计算,鉴定结论的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误工费应计算至前一日。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由被告后旗支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后旗支公司辩称,蒙GPM8**号车于2014年9月3号至2015年9月2日在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从第一被告所陈述的情况看,是原告无证、无车牌号、无任何检验证明,逆行造成的本次事故。我方承保的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请看,其请求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一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误工费的计算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被扶养人现已6周岁,应从现在开始计算至18周岁。因保险合同不包括鉴定费,后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在庭审中,对原告赵四海主张的事故经过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二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四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逆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柏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屯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柏军不服申请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公交复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二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赵四海的长女赵鑫然于2010年1月30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5周岁。以原告赵四海提供的《户口簿》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为证。又查明,原告赵四海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伤残评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赵四海右肩关节外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柏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后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赵四海的损失,被告后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冯柏军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四海的经济损失99357.57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8元+误工费20639.77元+护理费2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冯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四海的经济损失37298.52元[(医疗费122028.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30%]。三、驳回原告赵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5元、鉴定费2135.92元,由被告冯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长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