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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詹有明与被告蒋先兰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有明,蒋先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18号原告詹有明,男,1959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磊、金日东(实习律师),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先兰,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詹有明与被告蒋先兰欠款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金日东,被告蒋先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有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以人民币20000元整向原告购买烫平机一台,并约定2015年年底前付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的1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烫平机价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4.55元)。被告蒋先兰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我还欠原告15000元没给。但是原告老婆拿了我50000元的货款,所以我觉得应该冲抵掉。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先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买詹有明单滚烫平机一台(双滚)20000元,年底付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此欠条形成日期为2015年,欠条上约定的“年底付款”就是2015年年底,被告蒋先兰对欠条事实予以认可。嗣后,被告蒋先兰支付给原告詹有明5000元,尚欠15000元未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詹有明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先兰欠原告詹有明15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先兰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款项,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先兰辩称“原告妻子向其借款50000元,应当冲抵”的意见,本院已在庭审过程中向其释明应另行主张。���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有明欠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蒋先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