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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邓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公安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到新县将军南路“好声音KTV”找被告人韩某某索要欠款,因韩某某不在店内,邓某某便给韩某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9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手持木棍回到“好声音KTV”大厅,两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韩某某拿木棍朝邓某某的左手臂打了一下,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店内店员将二人分开。随后韩某某让店员报警,邓某某亦打电话报警,之后二人均未离开店内直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来。经鉴定,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两张;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关于案件中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预付赔偿款收条、关于韩某某对邓某某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的答复;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让店员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理;且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富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 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