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祖明与舒祖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明,舒祖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472号原告张祖明,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舒祖京,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张祖明诉被告舒祖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祖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50元,借期一年,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8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250元的利息欠条。此后,被告无法联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25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6日欠利息1125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50元,借期一年,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8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250元的利息借条。此后,被告失去联系,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此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祖京偿还原告张祖明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舒祖京支付原告张祖明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张祖明已预交,由被告舒祖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翔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