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蒋同清与王伦保、朱其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同清,王伦保,朱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同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伦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其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同清因与被上诉人王伦保、朱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同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王伦保、朱其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奚玮、秦尤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2日,王伦保向徐达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事由为周转,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徐达坤将包含该笔借款在内的总计29612500元的债权转让给蒋同清,蒋同清于2015年8月20日向王伦保寄送《通知》一份,告知王伦保其与徐达坤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9月7日,蒋同清以王伦保拒绝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在王伦保出具借条的2010年1月22日,徐达坤系金泰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晨霞系金泰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当时金泰担保公司三位负责人(董玉银、徐达坤、潘华正)指派跑银行办理业务。2010年1月22日16时03分,张晨霞自其名下账户(账号为10002198728110000000049)取现20万元,随后,王伦保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华伦土畜产公司的账户(账号为20000048541110300000042)存入现金20万元,并由华伦土畜产公司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据给张晨霞。2010年2月5日,朱其梅(王伦保妻子)自其账户汇款20万元至前述张晨霞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最重要的证据材料,但当一方当事人抗辩称真实借贷关系并非在借条载明的双方之间发生时,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本案中王伦保于2010年1月22日向徐达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蒋同清一方在庭审中表示经其与徐达坤核实,该笔2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但并未提交银行的相关取款记录或者徐达坤有能力支付20万元现金的证据材料。而徐达坤在与王伦保的通话中则表示其借出去的钱都是公司的钱,是以其个人名义借出,虽徐达坤事后出具说明表示当时只是推托之言,并非真实情况,但徐达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做的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事后所做的与陈述内容相违背的说明应不予采信,对于该张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应认定为金泰担保公司。其次,在2010年1月22日王伦保出具借条的当日,与徐达坤在同一公司(金泰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晨霞账户上有一笔20万元的款项流出,同时王伦保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华伦土畜产公司有一笔20万元的款项流入,并且华伦土畜产公司向张晨霞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因此可以认定华伦土畜产公司流入的20万元即是从张晨霞账户中流出的20万元。而据张晨霞陈述,前述资金流动与其个人并无关系,其个人也无向外借款20万元的能力,而其在金泰担保公司工作时的主要工作职责即是受包括徐达坤在内的公司三位老总的指派跑银行,并且为了方便而以自己的名义开立银行卡。因此可以认定该笔2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金泰担保公司。第三,根据张晨霞名下账号10002198728110000000049的交易记录显示,2010年2月3日有一笔20万元的资金进入,该笔资金的来源系王伦保妻子朱其梅账户,结合张晨霞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王伦保或朱其梅在工作以外无任何资金往来,因此该笔朱其梅汇入张晨霞账户的该笔20万元系归还的金泰担保公司借款,亦即2010年1月22日王伦保出具给徐达坤的借条中所载的2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归还,该笔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综上所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10年1月22日借条出具之时,徐达坤与王伦保之间有20万元资金往来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的实际出借人为金泰担保公司。因此徐达坤与蒋同清之间关于该笔20万元债权达成的转让协议因徐达坤非真正的债权人且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对于蒋同清以该借条起诉要求王伦保、朱其梅归还2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同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蒋同清承担。蒋同清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证据《公证书》,上诉人收到法庭送达的此份证据后,对此份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同时,为反驳此份证据,也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徐达坤出具的《说明》,以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是一审判决却仅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并没有将两份《说明》作为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举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严重违反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既然对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说明一审法院延长了举证期限,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延长的期限就应同样适用于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庭同样要组织质证,而不应视而不见。更何况,被上诉人是针对补充证据《公证书》提供的反驳证据,法庭置之不理,有违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与张晨霞(或金泰公司)出借给华伦土畜产公司的20万元借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对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表明观点,两者不具有关联性。理由也很简单,华伦土畜产公司在收到张晨霞出借的20万元款项时,已出具借条(名为收据,实为借条,因为在收款事由一栏明确注明为“借款”)给张晨霞,本案被上诉人怎会就此款项再次出具借条给徐达坤这直接证明两者之间毫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为同一笔借款,显属错判。(二)金泰公司出具的说明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并非来自于金泰公司,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来自于金泰公司,显属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而得出的判决必然是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王伦保、朱其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程序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公证书》是债权转让人徐达坤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关键事实“实际出借人和款项来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作的公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说明》(二审也提交了该两份《说明》),从内容及性质上来说,实质上是针对该《公证书》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组织对其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该《公证书》证实债权转让人徐达坤明确表示本案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徐达坤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仅是代公司出借给被上诉人(因行业规定担保公司禁止向个人发放贷款),且徐达坤名下约2000余万元债权均己转让给上诉人。从该通话内容来看,完全印证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答辩的内容,表明本案20万元借款与金泰担保公司员工张晨霞转账的2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债权转让人徐达坤是行使职务行为代公司出借20万元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还清该笔款项。徐达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做的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事后出具的与该陈述内容相违背的《说明》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否认其曾经陈述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徐达坤作为债权转让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徐达坤转让给上诉人的20万元借款若证实被上诉人已还付,则徐达坤仍欠付上诉人20万元),故其所作的说明即使是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要认定其《说明》中主张的事实,必须结合徐达坤转账或交付现金给被上诉人借款的凭证,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凭证,故显然证明力不足。再次,金泰担保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然也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债权转让人徐达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而根据金泰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及行业规定,该公司并无发放个人贷款资格,故该公司出具的《说明》难以摆脱“其为规避行业规定否认实际发放个人贷款”的嫌疑,而事实上该公司也是通过其副总经理徐达坤名义对外发放个人贷款,从而“规避行业禁止发放个人贷款”规定(根据《公证书》认证的通话录音也显示,徐达坤已承认借款系代公司出借给被上诉人)。因此,从证明力上来看,该两份《证明》显然证明力不足。另如上述所言,徐达坤作为债权转让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作为金泰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对该公司具有控制权,在未提供徐达坤借款交付凭证作为补强证据的情况下,金泰担保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然证明力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上诉人向金泰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徐达坤“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同日金泰担保公司转账给付了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金泰担保公司),从常理来看,一般20万元大额借款均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即使现金支付也会有相关银行取款凭证,而徐达坤虽主张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但未提供相关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徐达坤作为金泰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对借贷流程十分熟悉,而其向被上诉人出借如此大额的现金而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也与常理相悖。2010年1月22日同日,金泰担保公司员工张晨霞即向被上诉人公司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伦保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了20万元,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张晨霞证言可知,该20万元与张晨霞个人无关,系其代公司转账,且张晨霞平时工作职责就是受徐达坤等指派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业务,故一审认定张晨霞转账的20万元与本案2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正确。徐达坤共计向上诉人转让了2900余万元(含本案20万元借款)债权,而结合徐达坤经济能力来看,其显然不具备出借近3000万元款项的能力,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徐达坤帐户流水清单》仅表明徐达坤银行账户在2010年2-3月期间发生了近千万元的来往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该转账资金系徐达坤本人所有,以及其本人具备月周转千万元的资金实力。徐达坤作为金泰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显然清楚公司不具备对外发放个人贷款的资格,其系规避行业相关规定以自己名义对外发放公司贷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亦证实徐达坤曾明确表示“其放出去的钱均是公司的钱”,故该流水清单中的千万元往来转账也应是其代公司对外发放的贷款,而本案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金泰担保公司,徐达坤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仅是代公司出借给被上诉人(因行业规定担保公司禁止向个人发放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金泰担保公司正确。其次,被上诉人向金泰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金泰担保公司负责人徐达坤,出具收据给实际经手人张晨霞合乎常理。因金泰担保公司不能向个人发放借款,而以徐达坤名义对外发放借款的行为已被证实(见证据《公证书》),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向金泰担保公司出具借条,而张晨霞只是经办人员,资金来源并非张晨霞个人,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向张晨霞出具借条。既然借款系以徐达坤名义借出,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向徐达坤出具借条,并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给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张晨霞合理合法。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张晨霞证言以及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记录可知,本案20万元借款于2010年1月22日,由金泰担保公司员工张晨霞汇入被上诉人王伦保公司芜湖华伦土畜产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2月3日,被上诉人朱其梅向金泰担保公司员工张晨霞同一账户还付了20万元,符合民间借贷还款习惯,故本案借款早已清偿完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蒋同清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徐达坤出具的说明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庭后补充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证据二:徐达坤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徐达坤有能力支付出借款项。王伦保、朱其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针对公证书发表的质证意见,如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且公司出具的说明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徐达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徐达坤出具的说明与他之前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徐达坤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转账资金的所有权人是徐达坤本人,其作为金泰公司的副总经理,这些转账都是规避行业间的相关规定。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一点。王伦保、朱其梅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徐达坤出具的说明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徐达坤的该份证言与其在公证书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份证据材料中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且制作该份证明材料的人员亦未出庭作证。证据二徐达坤银行流水单不能达到蒋同清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蒋同清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王伦保、朱其梅是否在债权转让之前已向原债权人徐达坤清偿了涉案的20万元债务。本案中徐达坤与王伦保、朱其梅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但该笔借款的出借与归还均是通过第三人张晨霞的账户完成。涉案借款发生时,张晨霞系金泰担保公司(徐达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处理银行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陈述通过其账户操作的涉案20万元非其本人的债权债务。债权的成立及债务的清偿应结合出借能力、偿还能力、交付方式及出借与归还时出具的相应凭证综合判断,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在全面审核上述事项后,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消灭符合案情,应予支持。综上,蒋同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说理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蒋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