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第638���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第638号原告:焦某,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近年来,被告总是对我冷言冷语。我与被告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动手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孩子还小,我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现年二周岁。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原、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记录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此,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