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湛某、杨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澈、张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及其辩护人郭澈、张敏,被告人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湛某与陶某(另案处理)因一辆二手车回购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5年11月11日上午,陶某与赵某(另案处理)又因上述二手车过户的问题至宜兴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宏伟店寻找被告人湛某未果,即对店内的被告人杨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湛某通过电话得知陶某等人至店内打人的情况,即返回宏伟店,并打电话责问陶某,电话中两人约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解决问题。后被告人湛某与被告人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各自准备一根木棍在店内等待陶某等人。因未见陶某前来,被告人湛某等人即携带木棍步行至附近快餐店,此时被告人杨某也至快餐店与他们会合。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等人持木棍与陶某、赵某等人持棒球棍、铁锹,在该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互相斗殴。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湛某、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七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宋某、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陶某等人的供述笔录,监控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的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淇长好系主犯且能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系从犯且均能自首,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湛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均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湛某、杨某、许某、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七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群英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烨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