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容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容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318号原告:浙江容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公园西路121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清祥、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梁自华。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35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滨。诉讼代表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刘旭海。委托代理人:孙XX、张芹,浙江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容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5570.8以及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判令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清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3日,原告浙江容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货款总额为755706元。同日,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135.2元,尚欠余款75570.8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容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570.8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依法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