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海杰与杭州丞珊服饰有限公司、孙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杰,杭州丞珊服饰有限公司,孙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74号原告:张海杰。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丞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279号领悦7号楼504室。法定代表人:孙达忠。被告:孙达忠。原告张海杰诉被告杭州丞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珊公司)、孙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丞珊公司、孙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然二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获偿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28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在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伍万圆整,另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二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二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借条》载明的各阶段应还款时间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128元,此后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丞珊服饰有限公司、孙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海杰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28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杭州丞珊服饰有限公司、孙达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