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871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安微省东至县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号码:×××3518。被告尹某,女,汉族,安微省桐城县人,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528。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当时对被告不了解,认为得到一位小自已10岁的妻子是幸福的事,就草率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唐某乙,又于××××年××月生育女儿唐某丙。这些年来,被告不守妇道,长期夜不归家,不听劝说不受约束。原告考虑两个孩子,一直忍耐,精神在痛苦中煎熬。己给多次机会被告,但其一直没有改正。现儿子成人,女儿也懂事了,夫妻分居已二年多,感情己彻底破裂,请求: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录音光碟及录音摘录文字、西南派出所调解书(手机下载件)、女儿唐某丙的意见书,用以证明起诉事实及请求。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尹某在××××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丙,现就读金本华鹏小学,平时多由原告照料、交学费。原告从事五金压铸厂,被告打理厂杂务。近两年,被告很少照顾家庭、厂务,在外与异性兰某某有不正当交往。今年3月20日21时许,原告为此与兰某某发生冲突。原告对被告此行为不满,从2014年5月起两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的,且己育一对儿女,婚后前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两年,因被告对家庭、丈夫不负责任、甚至与婚外异性交往不当,引致矛盾发生,且不愿悔改,夫妻分居己多时,责任在被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生育的女儿尚在上小学,其表示随母亲生活,综合考虑可尊重其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数额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劳动收入等因素酌定。被告抚养女儿,原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由本院决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女儿唐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探视女儿,探视时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