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帝谷、俞添娣等与赵紫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帝谷,俞添娣,赵紫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742号原告:杨帝谷,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俞添娣,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芬,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赵紫靖,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庭,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思海,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杨帝谷、俞添娣诉被告赵紫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帝谷、俞添娣、被告赵紫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帝谷、俞添娣诉称:2015年9月5日夜晚10点,被告无故到原告家闹事,持砍刀与锄头损害原告家铁门与墙壁,并推搡两原告,造成两原告人身损害住院治疗。案发后经报警处理,铁涌派出所认定事实后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经做思想工作,被告拒绝与原告调解,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被伤害后经CT检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在铁涌协和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5天。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16元。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费用损失有医疗费3816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另外,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行为恶劣野蛮,造成原告精神遭受严重伤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19316元。为此,特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财物损失等费用合计19316元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紫靖口头答辩称:我们之间是邻居。原告家有条排污管,一直把污水排到我家这边来。我找过他们两次说叫他们改造,后来也叫了人来改造,但排污管还是塞了两次。第二次塞的时候,即事发当晚,我喝了酒,去通排污管,因为想起常年累积下来的矛盾,情绪比较激动没有控制好自己,我也知道这件事情是我不对。当天原告报了警,也进了医院,我方亲属过去调解,对方要我赔偿100000元,后来也到我家闹过要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帝谷、俞添娣与被告赵紫靖系邻居关系,均系惠东县铁涌镇大岭背村委莲塘村村民。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酒后持刀具到原告杨帝谷、俞添娣家中,先是毁坏了原告家的铁门,其后又推搡了两原告,导致两原告受伤。事发后,惠东县公安局铁涌派出所于当晚出警将被告带回该所调查。经该派出所委托,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检验,鉴定意见为杨帝谷、俞添娣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9月6日,惠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分别处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各自花去门诊医疗费606.5元。随后原告俞添娣入住惠东铁涌协和医院,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603元。原告方主张被告损坏其家铁门,损失3000元,被告认可损坏了铁门,但辩称损失没有那么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活体损伤检验告知书、鉴定文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照片,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酒后伤害两原告一事,已由公安部门查实并予以了行政处罚,两原告因此受伤就医,财物遭受损失,亦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饮酒后到两原告住处伤害两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两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原告杨帝谷的医疗费计为606.5元,原告俞添娣的医疗费计为3209.5元,合计3816元。2、护理费:原告俞添娣住院5天,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俞添娣住院5天,按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为5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营养费: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的损伤程度较轻,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件对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物损失:对被毁坏的铁门,酌定给予2000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741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紫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帝谷、俞添娣7416元。二、驳回原告杨帝谷、俞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赵紫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榆旋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