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相林(系赵某某亲属)。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辽M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541.82元、二次手术费1376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1924.80元(96.24元×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146元(1119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71.90元(11191元×3年×30%)、误工费6711.39元(35.51元×189天)、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国军生活费9361.20元(7801元×12年×30%÷3人)、母亲苑淑华生活费9361.20元(7801元×12年×30%÷3人)、鉴定费1800元,合计206983.31元。因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30%责任比例赔偿,请求为145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交警队责任认定不真实,该事故是刘某某撞到赵某某的车辆,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昌公交认字(2015)第0063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不真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在复核之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予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支付医疗费85541.82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的门诊治疗费用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应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刘某某医疗费用为83906.42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等支付合理交通费1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应由法院具体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且无时间、地点,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可适当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刘国军、苑淑华户口本、昌图县通江口镇人民政府、昌图县通江口镇通江口村村委会、昌图县公安局通江口镇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实际年龄以及生育子女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辽M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图县通江口镇黄家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伤后就医于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支付医疗费83906.42元。刘某某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57.8%伤残等级八级,二次手术费用13765元。刘某某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护理费1828.56元(96.24元×1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7146元(1119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285.27元(35.51元×177天)、刘某某父亲刘国军生活费9361.20元(7801元×12年×30%÷3人,刘国军出生于1947年12月18日,共有三名子女:长子刘成文、次子刘成武、三子刘某某)、刘某某母亲苑淑华生活费9361.20元(7801元×12年×30%÷3人,苑淑华出生于1947年4月24日),刘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97438.65元。另查,赵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办理保险。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对因此事故造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某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次要责任由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但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适当认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按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9482.2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经济损失87956.42元的30%即26386.93元,以上合计为135869.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