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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鸿与王红兵、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王红兵,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张鸿,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红兵,男,1968年3月3日生,回族。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永,经理地址:杞县高阳路口转盘南50米路东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地址:开封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鸿诉被告王红兵、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王红兵、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35分许,司机石光生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高阳镇金村至毛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村西头时,与由西向东张鸿驾驶的三轮车(载刘家兴)发生相撞,造成张鸿、刘家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石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鸿、刘家兴不负责任。肇事车辆B754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0元、营养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误工费10111.14元、护理费14651.17元、复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319.31元。被告王红兵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让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通达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被告王红兵借用我公司的名字,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应驳回原告对通达公交公司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35分许,司机石光生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高阳镇金村至毛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村西头时,与由西向东张鸿驾驶的三轮车(载刘家兴)发生相撞,造成张鸿、刘家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耻骨支骨折;2、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肺不张;3、左第五肋骨骨折伴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5966.69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214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石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鸿、刘家兴不负责任。肇事车辆B754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兵。原告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鸿盆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经杞价事估字(2014)第34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损失价值为1110元。被告王红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重新申请和住院合理期限鉴定申请,2016年3月18日,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撤回伤残鉴定重新申请和住院合理期限鉴定申请。原告张鸿与其丈夫刘宗来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乐果,2008年9月27日生,身份证号:××;二女刘益嘉,2011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长子刘家兴,2013年9月24日生,身份证号:××。另查明,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刘家兴分别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和被告王红兵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由被告王红兵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596.69元(25966.69元+180元+390元+60元);2、营养费1000元(100日×1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日×30元/日);4、护理费7800元(28472元÷365日×100日);5、误工费2580元(9416.1元÷365日×100日);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43元{刘乐果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10%÷2)+刘益嘉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10%÷2)+刘家兴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10%÷2)}、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1110元(原告请求1100元);10、停车费、清障费5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兵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43元、车辆损失1100元、停车费、清障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8044.63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96.69元(医疗费26596.6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00)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149天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痊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要求车损评估费2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痊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43元、车辆损失1100元、停车费、清障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8044.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96.69元(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王红兵垫付医疗费16500元)(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原告张鸿负担880元,被告王红兵负担176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