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杨国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执异16号异议人杨国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杨国伟于2016年4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国伟称,本院裁定查封的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北街233号701房其已经购买,付清了购房款给开发商并已实际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杨国伟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编号NO.0001133《广东省茂名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复印件、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及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和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茂南体改[2000]35号)等证据。本院查明,1997年3月7日,杨国伟与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将位于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北街2号701房(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出售给杨国伟。杨国伟在合同签订当日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30444.8元给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并于1997年4月10日入住占用该房至今,但尚未办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北街2号701房其后户籍登记变更为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街20号701房,现申办房产证变更为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街233号701房。茂名市茂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改制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了(2004)茂中法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文东街233号701房,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06)茂中法审执字第2124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该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可见,买受人如欲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从买受人(案外人)杨国伟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条件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文东街233号701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赖爱党审判员 谭君飞审判员 邹辉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