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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初字第72号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区海迎路***号。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恒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启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