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翁其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昌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灿,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经营者:刘智勇,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翁其盛,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所在的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其住所地在南昌市西湖区辖区,故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春芳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