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马某某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22号原告段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昌宁县人,住XXX。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昌宁县人,住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男,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陆玉春,男,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朝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原告段某某购买的、已转让给原告马某某的云AD1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禄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禄马线K11+700米处下坡转右弯时,遇案外人宁某某驾驶云EP70**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上的乘客闻喜顺当场死亡。2014年2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车在会车时未靠右通行;加之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致。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闻顺喜无责任。事后,二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并支付各项费用187996元(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以及鉴定、检查等费用7799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下赔付了交强险110000元)。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应当与二原告承担损失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其赔偿的经济损失的(187996元-110000元)的60%、即4679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4日,原告直至2016年2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依法应予驳回。最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只有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具备与原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原告的追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云AD1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禄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禄马线K11+700米处下坡转右弯时,与遇案外人宁某某驾驶云EP70**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上的乘客闻喜顺当场死亡。2014年2月24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会车时未靠右通行;加之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致。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闻顺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含交强险110000元),并已由二原告支付完毕。同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云AD16**号牌重型自卸贷车系原告段某某购买,已于2013年3月4日转让给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应确定为何案由?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追偿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段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云AD16**号牌重型自卸贷车系原告段某某购买,已于2013年3月4日转让给原告马某某。二、《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3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后共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三、《发票》6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事故,先后支出车辆痕迹鉴定、提取人体组织做DNA检测、血检费、尸检费共5496元,支出摩托车、大货车检测费及事故现场照片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赔偿损失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案件事实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禄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且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分别受到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及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性、证据所载内容能相佐证且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吻合,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云AD1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禄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禄马线K11+700米处下坡转右弯时,遇案外人宁某某驾驶的云EP70**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上的乘客闻喜顺当场死亡。2014年2月24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会车时未靠右通行;加之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致。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闻顺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含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110000元)。同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云AD16**号牌重型自卸贷车系原告段某某购买,已于2013年3月4日转让给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另查明: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闻喜顺,生于1957年9月1日,汉族,生前系禄劝县翠华镇红石岩村委会太平村5号村民。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配合事故调查支出了车辆痕鉴定及检测等各种费用7996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受雇于原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闻喜顺死亡,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车辆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已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二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对此,原告段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由法庭以审理确定的案由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车在会车时未靠右通行;加之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致”的分析认定,此次事故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即:在被告王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宁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同时,原告段某某、马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因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对事故承担的主要责任予以平均分担为宜。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结合死者闻喜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24498.50元(4899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应为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以及鉴定检测等费用7996元,三项合计155314.50元。扣除已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后,剩余45314.50元中,应由二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31720.15元。对于二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超出部分,应视为二原告自愿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义务主体已对赔偿责任进行了承担,即“赔偿后”或者“垫付后”,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追偿权。就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二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直至2014年5月6日才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马某某已赔付死者闻喜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31720.15元的50%,即人民币1586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35元,由原告段某某、马某某承担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