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缪广益与陈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广益,陈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524号原告缪广益。委托代理人徐雅,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澄。原告缪广益与被告陈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广益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广益诉称:2014年8月6日,陈澄因生活短期周转需要,向缪广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归还了4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仍迟迟未还。缪广益请求法院判令陈澄归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澄向缪广益借款45000元,缪广益通过网络银行向陈澄支付了相应款项。2014年8月6日,陈澄向缪广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缪广益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陈澄2014.8.6××”。此后陈澄仅归还4000元。因余款催要无果,缪广益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缪广益提供的借条以及缪广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澄向缪广益借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澄对借款负有清偿之责。陈澄未能提供归还该借款的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归还借款本金以缪广益自认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缪广益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缪广益已预交),由陈澄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广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