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4月27日出生,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戴旨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百家汇巷内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用拖布将王某某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足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