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郓城县康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郓城县康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清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康顺谷物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车朝安,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红。委托代理人:马玉发,该合作社成员。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煤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康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顺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顺合作社于2013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资总额300万元,业务范围依法组织本社成员种植谷物、蔬菜、山药、大蒜,组织销售,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有关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群��代表梅景岗、兰广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35.48亩,约定期限30年,每亩每年1300斤小麦市场价格,预付10年租金,如国家、集体征占用土地需搬迁,地皮以上所有建筑物和赔偿款归承租方所有,土地补偿归出租方。原告经营项目主要为种植大棚,自产自销化肥等,在租赁土地上盖有看护房、厂房、大棚,建有压水井、沙管井、烟囱、大门,并种植了果树。2014年8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反映租赁土地塌陷及进水问题。2015年1月,被告复函商议赔偿,并委托评估。2015年3月25日,被告委托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房屋995349元、附属物28093元、搬迁费16438元、停产停业损失费72437元,合计1112317元。未对果树进行评估。原告对此评估报告不服,认为该评估公司不具备评估除房地产外其他因塌陷所造成损失的资质,且评估价格较低,要��重新评估,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2015年4月,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现场勘验并进行证据保全,原、被告对塌陷进水原因未有争议,对地上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除浸泡的化肥数量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对看护房、厂房、板房、蔬菜大棚、蘑菇大棚、地上附属物、果树损失、化肥损失、储存罐、蔬菜食用菌损失、搬迁费、停产停业费、再建费、预期利益损失费、临时安置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委托,2015年7月15日,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鲁中慧评字(2015)第026号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损失为房屋建筑物1451826.99元、构筑物239457.75元、存货200215元、机器设备72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73971.45元、搬迁费16438.10元、机器设备迁移费2000元,合计1991109.29元;并函复由于受主客观原因及提供资料不全之影响,对于果树预期利益损失费、储存液泄露损失、再建费、预期利益损失费等无法进行评估。被告质证对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物中的大棚结构、构筑物中的初果盛果、存货价值提出质疑,申请评估师出庭。2015年10月14日,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庭接受质证,对大棚结构及果树价值评估的依据和标准当庭进行了陈述。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取得郭屯煤矿采矿许可证,郓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申请,于2005年12月底前完成了采矿范围的界桩埋设。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在菏泽日报刊登了关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郭屯煤矿矿区范围的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地面塌陷原因为采矿所致未有异议,被告抗辩原告是在其��矿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增设的建筑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虽于2004年取得采矿许可证,2005年埋设了界桩,却于2015年6月在本案诉讼中才予以公告,对涉案土地亦未进行征用或补偿。原告是经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依法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被征用、征收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产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财产所受损害,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抗辩同意按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对该报告提出质疑,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完全具备评估涉案资产的资质,且是其自行委托,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鲁中慧评字(2015)第026号评估报告书,被告虽对其中的大棚结构及果树价值提出异议,但经评估师出庭质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存货价值,该评估报告说明是以被拆迁单位提供的数量计算,被告对存货的存在没有异议,但对化肥数量不予认可,存货价值200215元中有化肥、包装袋、箱152600元,化肥已被浸泡流失,可酌情赔偿76300元,对该评估报告中的其他数额,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集体的、个人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告由于采矿致地面塌陷,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依法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依法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郓城县康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914809.29元、鉴定费21500元;二、驳回原告郓城县康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原告郓城县康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940元,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00元。上诉人菏泽煤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是县级政府的法定义务而非上诉人义务,故公告时间的早晚不影响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对矿区的合法使用。2、被上诉人康顺合作社建设于2013年5月28日,建设时并未了解上诉人的开采范围并经过煤炭部门、县政府的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2015年1月4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所在地村委会选定鉴定评估机构,该村委会明确同意并加盖印章认可,故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并非上诉人自行委托。4、鲁中慧评字(2015)第025号评估报告书中的房屋建筑物、大棚1和大棚2,构筑物、初果和盛果,肥料、物品损失的鉴定意见不真实完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损失价值依据。5、本案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上诉人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主观上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形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所种植的果树、搭建的建筑物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没有给予认定,显失公平。6、被上诉人所建设合作社种植的大棚及建造的厂房所占用的地为基本农田,被上诉人所栽植的树木、建造的大棚及厂房均为非法经营生产行为,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康顺合作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种植大棚、栽果树,这是被上诉人的的权利,因为国家已将1999年至2029年间的土地经营权、种植权都已经承包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使用这些土地是正当合法的。上诉人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在地里埋设界桩,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进行圈地,被上诉人也没有接到有关部���收回承包地的通知,现有村民土地证为证。土地是基本农田,但被上诉人系响应政府号召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大棚、改善种植结构,建设的建筑物都是存蔬菜的,所以并不违法。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对涉案财产的损害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依法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其对为从事农业生产所建设的设施、建筑及栽种的果树享有所有权。对侵害其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用地,不应赔偿其财产损失,但被上诉人是否违法用地,属于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处理的范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的采矿范围由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告。作为被上诉人而言,其成立时不知道明确的采矿范围,没有向有关煤炭部门申请并无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长时间没有公告上诉人的采矿范围,导致损害的发生,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第一次鉴定的中介机构选择,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月4日以鲁菏煤外联(2015)04号商函的形式告知了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该村委会同意。但从商函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载明“车楼村如果对第一次鉴定不符,可以自行委托第二次评估,……双方均有对对方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不服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前委托鉴定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采信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鲁中慧评(2015)第026号评估报告的意见为准。其次,上诉人对鲁中慧评(2015)第026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中的评估内容不真实完整。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即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后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王某2015年10月14日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鉴定人原审时对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各项异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审法院亦根据本案案情对有争议的部分酌情认定了赔偿数额,而本案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