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美香与李桂影、李桂秋、李晓娜、李大全、徐德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香,李桂影,李桂秋,李晓娜,李大全,徐德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95号原告:高美香,女,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二道江村村民,住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忱,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影,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李桂秋,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李晓娜,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李大全,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徐德翠,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德祥,通化市二道江乡法律顾问,由二道江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高美香诉被告李桂影、李桂秋、李晓娜、李大全、被告徐德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4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忱、被告李桂影、李桂秋、李晓娜、李大全、徐德翠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香诉称,1996年1月1日李跃广(已去世)与二道江乡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李跃广户下包括原告高美香和李大全、徐德翠(一家三口)、李桂影、李晓娜、李桂秋、李跃广、徐春兰九口人,每人0.6亩土地,共分得5.5亩。1998年李跃广及妻子徐春兰先后去世。2004年通化钢铁公司占用李跃广户下的土地4.9亩,补偿款由李大全、徐德翠(一家三口)、李桂影、李晓娜、李桂秋分得,上述五被告分得的承包地4.9亩已经被全部征用,现该地块剩下0.6亩土地被李桂影等侵占,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二道江村二组老杨树林(北线道边至修配厂之间)0.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桂影等人辩称,原告高美香所诉的土地现已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由原告的母亲李桂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高美香的承包地是否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否已由原告高美香的母亲李桂新领取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003年5月通钢企业公司占用该地块的土地时,原告不知情、不在场,也没有授权李桂新和本案被告及相关人对土地征收及补偿情况和通钢企业公司进行协商或进行处理,原告高美香直到本次诉讼前没有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和李桂新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李桂新没有任何权利和授权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处分。被告主张征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送给李桂新,由其接收土地补偿款,原告高美香的承包地已经被征用。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李跃广、代表人闫福顺(系李跃广女婿、李桂影丈夫)与二道江乡村民委员会签订《二道江乡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李跃广、徐春兰、高美香、李桂影、李晓娜等人作为一户,共分得5.5亩承包土地,李跃广及妻子徐春兰先后去世。2003年5月12日通钢企业公司汽车修配厂与李大全、闫福顺签订《协议书》,征用承包地4.955亩,并约定给与安置补偿费309264元,被告李大全等人均认可已经收到土地补偿款309264元;另,2003年5月15日二道江村给付李大全、闫福顺通钢汽修厂占地补偿款安置费款110000元,李跃广在世时作为承包人涉及本案的被征收的土地共计获得各项补偿费4192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簿、《二道江乡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付款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美香提供户籍信息,认为其本人是通化市二道江乡二道江村村民,与其外祖父李跃广为一户家庭成员,以土地发包时为人均0.6亩土地为依据,因其未分得2003年承包地占地补偿款,要求本院确认其对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村二组老杨树林(北线道边至修配厂之间)0.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高美香主张的0.6亩土地为二道江村集体土地,有权利对土地进行发包分配、确认���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分别应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属于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基于家庭关系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人均0.6亩土地”仅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为确定农户的承包地面积而进行的规定,并未在合同中载明具体的家庭成员对具体地块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高美香如认为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他人侵占,可针对土地补偿款另行告诉,而不能以人均面积为依据,以原告未获得土地补偿款为由,要求将剩余未征用的0.6亩确定为原告个人承包地,高美香的起诉实质属于对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权利,原告高美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美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佳审 判 员 臧学斌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