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远祥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远祥,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秦卫卫,胡正强,庞柳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99号原告湖北天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燕,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咸安区凤凰工业园。原告张远祥。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国,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被告李道国。被告秦卫卫。被告胡正强。被告庞柳叶。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张远祥诉被告阳光公司、李道国、秦卫卫、胡正强、庞柳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1800000元或��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18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阮文胜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