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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7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祥、张惠珍与郑建龙、万利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祥,张惠珍,郑建龙,万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786-1号申请执行人唐祥。申请执行人张惠珍。被执行人郑建龙。被执行人万利凤。原告唐祥、张惠珍与被告郑建龙、万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郑建龙、万利凤归还原告唐祥、张惠珍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2933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12933元。二、如果被告郑建龙、万利凤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唐祥、张惠珍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总额352933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如果被告郑建龙、万利凤不按期付款,则要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四、原告唐祥、张惠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1.5元,由被告郑建龙、万利凤负担,于2013年11月30日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郑建龙、万利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祥、张惠珍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60994.5元,执行费为531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郑建龙、万利凤名下无商品房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郑建龙名下有苏e×××××江淮牌小汽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另经查,2015年11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刑二初字第04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七年,并处罪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至202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郑建龙退赔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给被害人叶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给被害人吉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万元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另被执行人郑建龙、万利凤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等已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程序终结。2016年2月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建龙、万利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吉春凤到庭,称本案债权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3月12日转让给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下简称高仕公司),被执行人郑建龙已归还高仕公司1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郑建龙名下有可供养殖的水面滩涂抵押给高仕公司。经本院至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查,原养殖证编号为苏府(淡)养证[2009]第s01665号(面积30亩,区域编号7-d3-07(09)),现编号为苏府(淡)养证[2013]第01487号养殖证(面积15亩,区域编号7-d3-07)和苏府(淡)养证[2013]第01488号养殖证(面积15庙,区域编号7-d3-09)所有权人为郑建龙,抵押给高仕公司,抵押债权150000元未付。因上述抵押的水面滩涂现占有使用收益情况不明,申请人代理人也表示待查明情况后再作处理,本案可先作程序终结处理,待符合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直至立案申请执行一年多后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抵押的水面滩涂,但表示本案可先作程序终结处理,待符合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