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罗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10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定宋,湖南省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肖向华,农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通及其辩护人吴定宋、肖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通在本市伏口镇自己家中、北斗星网吧、天地娱乐城等地向吸毒人员龚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次,共计约3.2克。同年6月底开始,罗通再次向龚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余次,共计约1.8克。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通分别在自己家中、北斗星网吧等地向吸毒人员龙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约0.85克,得赃款850元。2008年8月,被告人罗通在本市伏口镇“天地娱乐城”向吸毒人员龚某乙贩卖海洛因约0.2克,得赃款2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罗通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龚某丙、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得赃款300元。综上,被告人罗通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6.35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通在涟源市伏口镇江白村自己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甲、龙某、龚某乙、龚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通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也没有签名、捺印。被告人罗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通对其2008年的二次讯问笔录的签名和捺印予以否认,而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能认定具体事实,故认定被告人罗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通在本市伏口镇自己家中、北斗星网吧、天地娱乐城等地向吸毒人员龚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次,共计约3.2克。同年6月底开始,罗通再次向龚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余次,共计约1.8克。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通分别在自己家中、北斗星网吧等地向吸毒人员龙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约0.85克,得赃款850元。2008年8月,被告人罗通在本市伏口镇“天地娱乐城”向吸毒人员龚某乙贩卖海洛因约0.2克,得赃款2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罗通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龚某丙、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得赃款300元。综上,被告人罗通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6.35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通在涟源市伏口镇江白村自己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龚某甲多次在罗通处购买海洛因:(1)至2008年3月31日止,龚某甲单独从罗通处购买了14次海洛因,其中一次以200元购买0.4克,其余每次以100元购买0.2克海洛因;龚某甲和其他吸毒者龚某乙、“良啊叽”、“梅妹子”等人合伙在罗通处购买了6次海洛因,每次以200元购买约0.4克海洛因。(2)2008年6月20日龚某甲从娄底戒毒所回家后,又单独或与他人合伙15次从罗通处购买海洛因。龚某甲单独购买11次,其中一次购买200元,其余的每次以100元购买0.1克海洛因。(3)龚某甲还与其他吸毒人员合伙在罗通处购买了4次海洛因: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龚某甲和龙某、李某乙、“邓矮子“一起商量买毒,龚某甲打电话给罗通送400元毒品,罗通坐摩托车到伏口医院对面,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海洛因交给“邓矮子“;2008年7月,龚某甲和“梅妹子”2次从罗通处购买海洛因,第一次是在罗通家里,另一次是罗通送货到龚某甲家里,每次都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2008年7月的一天,龚某甲和廖涛到罗通家里,以200元的价格从罗通处购买0.2克海洛因。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1)2008年6月底的一天,龙某由李某甲介绍,到涟源市伏口镇以100元的价格在罗通处购买了月0.1克海洛因;(2)同年7月初的一天,龙某和七星街镇“阳伢叽”在罗通处购买了约0.2克海洛因;(3)2008年7月底的一天,龙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甲、龚某甲、李某乙在罗通处购买了300余元毒品,是龚某甲出的钱;(4)2008年8月8日下午,龙某和桥头河镇的“三毛”以150元的价格在罗通处购买了约0.15克海洛因;(5)2008年8月15日中午,龙某和安平镇的吴某某到涟源市伏口镇罗通处购买了400元海洛因,准备回湄江注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龚某乙和龚某甲在伏口街上天地娱乐城以200元从罗通手里购买了约0.2克海洛因。之前龚某乙和龚某甲在罗通家或北斗星网吧从罗通手里购买过几次毒品。4、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从龚某丙处拿了300元从罗通手里购买了约0.3克海洛因,后李某乙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分了一部分给龚某丙吸食。5、鉴定文书证明,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涟源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15日对被告人罗通的询问笔录末页上的手印均为罗通右手拇指所留。6、辨认笔录证明,龚某甲、龙某辨认出罗通系多次贩卖毒品给龚某甲、龙某的人。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通在涟源市伏口镇江白村自己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通出生于1983年6月19日等身份情况。9、被告人罗通的供述证明,罗通于2004年被医院诊断患有尿毒症,在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认识了一个叫“战波”的女人。××需要很多钱,不如贩毒赚点钱,反正公安机关不抓患尿毒症的人,于是罗通到涟源治病就从“战波”处购买毒品,回到伏口后又将毒品卖出去,从中赚钱。(1)2008年正月到4月,龚某甲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罗通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20次,其中单独购买约1.8克,罗通赚取1800元,合伙购买7次,每次以200元购买0.2克,贩毒地点在罗通家里、伏口北斗星网吧、伏口天地娱乐城等地。(2)2008年6月底,龚某甲从戒毒所回家后,又在罗通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多次,其中单独购买10次,每次以100元购买0.1克,合伙购买四五次,每次以200元购买0.2克。(3)龙某在罗通处购买海洛因4次:2008年6月底的一天,李某甲介绍龙某到罗通家里从罗通处以100元购买约0.1克海洛因;2008年7月初的一天,龙某和一个后生在北斗星网吧找到罗通,以200元从罗通手里购买约0.2克海洛因;2008年8月初,龙某带一个后生到罗通家里,以150元从罗通处购买约0.15克海洛因;2008年8月15日中午,龙某带一个后生到伏口三角坪地段,以400元从罗通处购买约0.4克海洛因。(4)2008年8月初的一天,龚某乙在伏口街上天地娱乐城以200元从罗通手里购买了约0.2克海洛因。(5)李某乙帮龚某丙在北斗星网吧以300元从罗通手里购买了约0.3克海洛因。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通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罗通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某甲、龙某、龚某乙、龚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罗通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供述经鉴定是客观真实的,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通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