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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60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因被告常年在外,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不持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正常,因原告曾在多年前被他人砍伤,答辩人不让原告做任何家务,并负担了家庭的全部开支。答辩人在外打工并非是与原告感情不和而是为了挣钱贴补家用。答辩人希望能照顾原告到老,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工作等原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提起离婚,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共同理性对待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有望。冀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