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幸坤雪与陈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082号原告幸坤雪,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特别授权),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文,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坤雪与被告陈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兵和被告陈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坤雪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的朋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年支付一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其文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3日已归还100000元,虽欠100000元,但原告父亲与被告有经济纠纷,故未归还余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其文向原告幸坤雪出具��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5年1月3日被告陈其文向原告幸坤雪归还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其文向原告幸坤雪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其文于2015年1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给付的利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条上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是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借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由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幸坤雪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幸坤雪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幸坤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幸坤雪负担1075元,被告陈其文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