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33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满才,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双方未充分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婚前,双方接触时间不多,互相缺乏了解。婚后,随着相处时间增长,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无家庭观念,凡事均不与原告商量,对原告不管不顾,生活上毫不关心。双方于2014年曾提及离婚,后被告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的事实。被告韦某甲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给予原告的关心不够,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2005年9月,被告因连续加班导致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被告此后非常尊重原告;三、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发生变故,导致被告近年来收入不稳定,后因被告需要银行贷款而原告不同意,此后双方关系陷入僵局;四、被告对原告感情犹存,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