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24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乐,男。委托代理人王泽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仝宜,董事长。被告仝宜,男,1971年3月30日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王蕾,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楠,男。被告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银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麟公司”)、仝宜、王蕾、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乐、王泽云,被告双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麟公司、仝宜、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宝麟公司签订编号为德银(2012)租字第001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宝麟公司、双成公司签订编号为德银(2012)购字第0013号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宝麟公司的自主选定,由原告向被告双成公司购买牵引车及挂车各1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宝麟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为人民币509,564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保证金为21,656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每期租金为19,611元。租赁物以被告宝麟公司的名义登记上牌,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被告宝麟公司,原告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被告宝麟公司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原告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原告为了维护其基于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被告宝麟公司追偿。同日,被告仝宜和被告双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于被告宝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蕾向原告出具《声明函》,承诺以其本人和被告仝宜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范围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需要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2012年11月25日,被告宝麟公司验收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该租赁车辆于同日起租。但被告宝麟公司在支付了六期租金(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就连续两期租金逾期未付,原告予以催讨,被告宝麟公司也置之不理,原告故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宝麟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79号】,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的终审判决【(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7号】,在确认被告宝麟公司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仅仅判决支付到期未付的两期租金(2013年6月和2013年7月两期租金39,222元扣减保证金21,656元),对于剩余未到期的租金(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16期租金)没有支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宝麟公司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宝麟公司仍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才解除合同并最终得到一中院的确认。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宝麟公司应向原告实物返还租赁物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认为,虽然一中院的终审判决未支持要求支付剩余未到期租金(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16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宝麟公司仍然不能免除继续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损失赔偿额就是按照未支付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16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的差额。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宝麟公司赔偿未付的16期租金计313,776元(19,611×16=313,776)和律师费21,964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还未收回的租赁物(发动机号为1612C034732、登记车牌号为陕C3XX**的牵引车一台,以及车架号为LJRH1238XCK000232、登记车牌号为陕C1X**挂的挂车一台)的价值,如果被告宝麟公司实物返还的,可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予以抵充。另外,由于《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损害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仝宜、王蕾、双成公司对上述损失赔偿、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宝麟公司立即向原告实物返还编号为德银(2012)租字第001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发动机号为1612C034732、登记车牌号为陕C3XX**的牵引车一台,以及车架号为LJRH1238XCK000232、登记车牌号为陕C1X**挂的挂车一台)。2、被告宝麟公司赔偿按照全部未付租金计算的损失313,776元和律师费21,964元。3、原告可就上述第1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宝麟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宝麟公司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宝麟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出部分归被告宝麟公司所有。4、被告仝宜、王蕾、双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5项诉讼请求:被告宝麟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计23,51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麟公司、仝宜、王蕾书面辩称,本案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宝麟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且就(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7号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要求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双成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担保方,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德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宝麟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风险提示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对承租人的风险和义务进行了特别提示;证据3、被告仝宜的《担保函》(含被告王蕾的《声明函》)、被告双成公司《担保函》,证明被告仝宜、王蕾、双成公司为被告宝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租赁物验收单,证明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已经交付给被告宝麟公司;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因为被告宝麟公司欠付租金、原告解除合同;证据6、《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收回时的市场价值;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8、一中院二审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已经确认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9、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产生的费用。被告宝麟公司、仝宜、王蕾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双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德银公司与被告宝麟公司签订编号为德银(2012)租字第001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宝麟公司对租赁物牵引车及挂车各1台自主选定,由原告购买租赁物并签订买卖合同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宝麟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为509,564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保证金为21,656元,租金总额为470,664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每期租金为19,611元;等。同日,原告德银公司、被告宝麟公司及被告双成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德银(2012)购字第0013号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目的,原告根据被告宝麟公司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被告双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宝麟公司使用。同日,被告仝宜、双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于被告宝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蕾向原告出具《声明函》一份,承诺以其本人和被告仝宜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嗣后,因被告宝麟公司仅支付了6期租金,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宝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次日,被告宝麟公司收到通知函),并在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被告宝麟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确认租赁车辆归原告所有等内容。本院判决后,一中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解除,故撤销本院判决,改判被告宝麟公司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件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审理中,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15】第F009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下已经收回的牵引车、挂车各1台的市场价值共计312,2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宝麟公司未付的16期(第9期至第24期)租金数额为313,776元(19,611×16=313,776)。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1,964元。2015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宝麟公司、仝宜、王蕾以主体资格、融资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就(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7号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一中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归原告所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被告宝麟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3,510元(16期租金总额313,776元+律师费21,964元-已经收回的租赁物价值312,230元)。被告仝宜、王蕾、双成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关于被告宝麟公司、仝宜、王蕾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宝麟公司提起的融资租赁物质量纠纷诉讼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三被告的再审申请,故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在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选择基于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确认所有权的诉讼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再次基于解约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诉讼实为原告选择诉讼请求所致。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麟公司、仝宜、王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金23,510元;二、被告仝宜、王蕾、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仝宜、王蕾、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陕西宝麟实业有限公司、仝宜、王蕾、西安双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