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湖南农业大学车站旁生机创业街东侧停车坪,盗得黑色“双枪”牌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同日16时30分许,周某某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前进”二手车行。1月14日13时许,周某某在长沙市东湖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公安机关从“前进”二手车行追回被周某某销赃的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2016)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