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花祥清、周士刚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祥清,周士刚,蒋泓,蔡细国,段海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祥清,个体经商。2005年10月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士刚,搬运工。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公园路21号。2016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蒋泓,个体经商。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蔡细国,个体经商。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段海明,个体经商。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蒋泓、蔡细国犯生产假药罪,被告人段海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蒋泓、蔡细国、段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明知西地那非制剂是用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药物,仍在未经批准、无生产许可证及企业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合谋生产性药并予以销售。后被告人周士刚将被告人花祥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搅拌器、粉碎机、压片机及包衣机等制药设备运回至被告人周士刚住处及被告人花祥清住处存放。2015年8月,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在收到预付款人民币500元后,由被告人花祥清向他人购得西地那非制剂,被告人周士刚向他人购得硫酸钙、淀粉等辅料,二人在上述地点生产出29000板(每板1粒药片)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万艾可”(俗称“伟哥”),并欲以每板0.4元的价格销售给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的唐某(化名“易昌爱”),后因对方未收货药片被退回。2015年11月15日该批药片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经该局鉴定,应按假药论处。2、被告人段海明于2015年9月向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购买假“万艾可”,并欲以每板2元的价格销售给越南人“阿辉”。被告人花祥清接到订单后,向被告人蒋泓购买西地那非制剂,被告人蒋泓明知被告人花祥清用于生产假性药,仍向其销售西地那非制剂13公斤,得款人民币6500元。后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在上述同样地点生产出20000板(每板4粒药片)假“万艾可”,以每板1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段海明,得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段海明让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将生产好的假“万艾可”通过物流寄给越南人“阿辉”,并在“阿辉”提出要求后让被告人花祥清提供药品的外包装盒和英文说明书。被告人花祥清找到被告人蔡细国,并提供相应样品,被告人蔡细国在明知被告人花祥清生产假性药的情况下,仍找人为其印制了20000套假“万艾可”的外包装盒和英文说明书以及10000张防伪标签,得款人民币8400元。3、被告人花祥清于2015年10月接到广东客户订购假性药的生意,再次向被告人蒋泓购买西地那非制剂,被告人蒋泓明知被告人花祥清用于生产假性药,仍向其销售西地那非制剂9公斤,得款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在上述同样地点,生产出金色、绿色腰果状性药50000余粒,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该批药品未发出即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经清点金色腰果状药片26460粒,绿色腰果状药片24252粒。经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药品成分,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蒋泓、蔡细国、段海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案发后,已扣押电动搅拌器、粉碎机、压片机、包装机、烘箱、喷码机等设备、假冒“万艾可”等片剂、说明书以及生产用的其他原辅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蒋泓、蔡细国、段海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钱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货物托运单、提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手机存储信息等电子数据,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函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蒋泓、蔡细国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分别提供原料、说明书,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段海明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蒋泓、蔡细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花祥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花祥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士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泓、蔡细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并当庭变更认定被告人蒋泓、蔡细国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段海明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祥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士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蒋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蔡细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段海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搅拌器、粉碎机、压片机、包装机、烘箱、喷码机等设备、假冒“万艾可”等片剂、说明书以及生产用的其他原辅材料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花祥清、周士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蒋泓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蔡细国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