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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小兰与潘竹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兰,潘竹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叶小兰。被告潘竹林。原告叶小兰与被告潘竹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竹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小兰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潘竹林归还原告叶小兰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竹林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6日,被告潘竹林向方鸿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归还;该款由原告叶小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叶小兰为被告潘竹林向方鸿斌代偿了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代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竹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兰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潘竹林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