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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庄耀光与王秀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耀光,王秀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2707号原告庄耀光。委托代理人于红彬,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文。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天津市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耀光诉被告王秀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刘德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庄耀光及委托代理人于红彬、被告王秀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生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持有中大地产公司50%的股份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手公司事务后,发现公司财务账目出入很大,后来经有关部门立案侦查,查实被告于2006年10月7日,将其投资的500万元资金中300万元转走,造成了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现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善后清理债权债务,维护公司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抽逃其在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注册资金及自2006年10月7日至返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起诉时是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被告返还抽逃其在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明确以股东的身份起诉,也未尽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起诉的前置条件。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追缴被告抽逃资金,依法应当以股东身份起诉,并应当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庄耀光做为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在没有尽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起诉被告王秀文返还抽逃其在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注册资金及自2006年10月7日至返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耀光对被告王秀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