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保生与彭可财、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生,彭可财,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1945号原告吕保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018。委托代理人胡晓武,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可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655。被告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陶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保生与被告彭可财、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可财、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彭可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3158.11元;2、被告顺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非本案的侵权人,相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二、原告就本次事故已提起诉讼,双方经佛山中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收到款项后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彭可财、顺丰公司追究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三、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驾驶员应提供相应驾驶资格证,否则我司在商业险内免赔。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被告彭可财、顺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吕保生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彭可财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诉请,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后续治疗费依据出院医嘱核定为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各方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242824元给原告;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彭可财、顺丰公司追究任何责任,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21.6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制作(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原告确认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彭可财、顺丰公司追究任何责任、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逾期履行,但并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再次诉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保生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581.58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