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和均与金湖县鱼种场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均,金湖县鱼种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789号原告李和均。被告金湖县鱼种场,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淮胜街大桥东。法定代表人王吉祥,该单位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和均诉被告金湖县鱼种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均,被告金湖县鱼种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吉祥以及委托代理人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均诉称:原告自1992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副场长的职务,原告在被告处联系已满22年7个月直至退休。工作期间,被告只在1996年1月至2012年6月为原告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所有年份的全额社会保险费。在被告未为原告全额缴纳的情形下,原告自行缴纳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合计52312.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2312.58元。被告金湖县鱼种场辩称:原告属镇聘人员,被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由当时的淮胜乡政府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对缴费基数、年限、险种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应由法院受理。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由原金湖县淮胜乡(现合并为金湖县前锋镇)安排至被告处担任党支部副书记、副场长,工资由被告支付。1996年1月1日,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的养老保险。2014年1-6月,被告每月在工资中向原告支付2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每月在工资中向原告支付230元,作为养老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每月在工资中向原告支付130元,作为医疗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2014年10月3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返聘原告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1992年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并且未按照标准为其缴纳足额的1996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16036.27元、1992年至2012年的医疗保险30113.6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8456.44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金湖县鱼种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开始任被告金湖县鱼种场党支部副书记、副场长,直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退休,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起诉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在工资中发放200-230元的养老保险费以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在原告工资中发放130元的医疗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的社会保险,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行补缴足额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于是双方发生争议,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交费工资基数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和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