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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马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别名小庆),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12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伙同王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吉利全球鹰越野车从三门峡到渑池县城伺机作案。8月22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马某某、王乐窜至渑池县城关镇会盟小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王某乙停放在小区15号楼下的豫M×××××黑色尼桑轿车的驾驶门撬开,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将后备箱内的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接着,三人又窜至渑池县北街农宅小区6号楼背面楼下,先将崔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尼桑骊威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座垫和靠背盗走,由被告人马某某将车内的座垫和靠背转移。后被告人刘某某、王乐将该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东侧王某甲的豫M×××××东风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毁,将车内的一条硬中华香烟、半条上海牡丹香烟、一箱洋河天之蓝酒、一条帝豪香烟、一条上海牡丹香烟及驾驶室手扣里的60元现金盗走,等被告人马某某到达后三人将酒、香烟转移。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75元。王某甲修车花费133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妻子退赔现金4000元,渑池县公安局追回被告人刘某某赃款700元。渑池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100元;发还被害人崔某现金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前科判决书,河南省陕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伙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盗窃的香烟数量只有半条,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认罪态度等,予以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被盗香烟的数量,被害人王某甲报案时,详细陈述了其车内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其中香烟有硬中华1条、黄帝豪1条、上海牡丹1条、上海牡丹半条、两盒记不清牌子的烟;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有牡丹、中华等牌子的香烟;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烟有整条的也有零盒的。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盗窃的香烟数量只有半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判量刑,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两次系盗窃犯罪,本案系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且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依法从严惩处。其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赔偿表现,原判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对盗取香烟数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理由,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东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