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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区嘉威与周运先、黎凤华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407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运先,黎凤华,区嘉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运先,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凤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周运先,基本情况同上,两上诉人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嘉威,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泳敏,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运先、黎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区嘉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区嘉威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怡一街29号7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区嘉威,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4.6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区嘉威称其通过案外人彭书栋了解到涉案房屋出卖的消息,其向中介了解过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大约为2300000,但购买涉案房屋需要一次性付款,其还到涉案房屋进行了察看,且当时周运先亦在场;其向周运先、黎凤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0000元,并由案外人彭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上述《房地产权证》。2015年9月25日,区嘉威以周运先、黎凤华拒不搬离涉案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周运先、黎凤华立即迁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怡一街29号702房。2、本案诉讼费由周运先、黎凤华共同承担。周运先、黎凤华共同答辩称:一、2013年3月28日,区嘉威利用黎凤华名下的涉案房屋及周运先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7号203房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广州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当时该公司向我方借款2718000元,我与某担保公司约定两个月到三个月内要将上述两套房屋抵押给银行为我办理银行贷款,具体银行的放贷数额由银行根据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来决定,银行放贷数额多于我方向某担保公司借款的2718000元的部分归我所有,但是某担保公司一年都没有办理好该银行贷款,我也没有钱向某担保公司归还借款。二、某担保公司要求用我与黎凤华的房产作担保向花都区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后某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归还该1000000元。办理上述1000000元贷款时,是由某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周运先、黎凤华一起去办理的,办理时某担保公司要求黎凤华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交给某担保公司,该卡从办理上述1000000元贷款手续后至今一直在某担保公司手上,我方曾多次催某担保公司将该招商银行卡交还我方,但是某担保公司以帮我们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为由一直持有该招商银行卡,所以区嘉威支付的房款我方实际上并没有收到,房款交付给黎凤华后不久又转到案外人何某名下。三、某担保公司最后向我方表示其与区嘉威是朋友关系,区嘉威有能力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之后区嘉威就要求我赶紧到房管部门办理解押手续,并对涉案房屋评估了七八次。为证明以上内容,区嘉威还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2015)粤广荔湾第2836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周运先、黎凤华,受托人彭某,委托人周运先、黎凤华为夫妻关系,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怡一街29号702房是以黎凤华的名字登记的房产,应属周运先与黎凤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委托人周运先、黎凤华共同委托彭某作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代理执行和处理以下事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提前还贷相关手续……在办妥提前还款、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后,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一切转名过户手续,收取售房款并出具有效的收据);2、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甲方为周运先、黎凤华,买受人/乙方为区嘉威;合同约定周运先、黎凤华将涉案房屋转让至区嘉威,房屋价款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区嘉威须向周运先、黎凤华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周运先、黎凤华在收到上述购房款后30天内,周运先、黎凤华或其授权委托人(公证书受委托人)需与区嘉威或区嘉威指定的第三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周运先、黎凤华在收齐区嘉威全部购房款后,此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区嘉威,周运先、黎凤华应将房屋交付给区嘉威或区嘉威指定的第三人使用;上述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签有“周运先”及“黎凤华”的名字并按捺指模,授权委托人处签有案外人“彭某”的名字;乙方签名处签有“区嘉威”的名字并按捺指模】;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张;均载明收款人为黎凤华,付款人为区嘉威,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950000元、50000元);4、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人收到区嘉威转账及现金2000000元;上述收据收款人落款处签有“黎凤华”的名字)。经质证,周运先、黎凤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没有看过该《公证书》的内容;2、对证据2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是在白纸上签名的,且其签名时根本没有见过区嘉威;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4中黎凤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收据的内容不予确认,并称其签名时并没有收据中的内容。周运先、黎凤华称其于2013年3月28日将涉案房屋及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7号203房的房产作为担保,向案外人某担保公司借款2718000元,并约定案外人某担保公司于2-3个月的时间内将上述两房产抵押至银行办理贷款,但迟至一年仍未办好该贷款,故其未能向案外人某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案外人某担保公司称其与区嘉威是朋友,区嘉威有能力将涉案房屋抵押至银行办理贷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多次评估;案外人某担保公司持有户名为黎凤华的银行卡,因此其并未收到区嘉威支付的购房款,涉案房屋过户后,其亦未向案外人某担保公司归还借款,但案外人某担保公司亦未向其追讨借款;其并不认识案外人彭某,亦未委托其发布涉案房屋出卖的消息,案外人某担保公司与区嘉威之间也没有关系。以上陈述,周运先、黎凤华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区嘉威称涉案房屋由周运先、黎凤华居住;周运先、黎凤华称涉案房屋由其与小孩居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显示,区嘉威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区嘉威作为涉案房屋权属人,依法享有上述法定权利。且根据区嘉威与周运先、黎凤华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周运先、黎凤华应于收齐购房款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至区嘉威,因此,区嘉威现要求周运先、黎凤华搬离涉案房屋并将其交由区嘉威管理,应予支持,至于搬迁时间,原审法院酌情给予周运先、黎凤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迁。周运先、黎凤华关于其与案外人某担保公司借贷关系的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需指出,周运先、黎凤华如认为其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运先、黎凤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怡一街29号702房交付给原告区嘉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运先、黎凤华负担。判后,上诉人周运先、黎凤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区嘉威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存在许多疑问和不合常理的手段,我方经调查取得了新的证据:1、为何区嘉威说和我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200万元,而到政府部门申报才只有105万元;2、为何区嘉威的购房款转入我方的银行卡后,在当天又转到替我方贷款的何某和梁某的账户;3、为何替我方以房抵押向银行贷款的某担保公司及该公司找来协助我方的贷款人董某、何某一直扣押我方的所有借贷手续和银行卡不还回我方;4、为何在2015年4月已把我方的房屋过户后,在7月份还在骗取我方的利息;5、我方根本不认识区嘉威,何来提供账户给他转款购房;6、区嘉威如是正常买卖,为何要花钱到东莞请外地人到我方家三番五次来实施迫迁、威胁和恐吓等手段,从上述疑问中,某担保公司和该公司请来替我方贷款的董某、何某是否有串谋欺诈之嫌;7、某担保公司替我方以房作押向银行贷款的情况说明。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区嘉威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区嘉威承担。被上诉人区嘉威二审辩称:不同意周运先、黎凤华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运先、黎凤华了提交6份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书,证明周运先、黎凤华在招商银行、农商银行、兴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从开办至今都是掌握在某担保公司以及某担保公司联系替周运先、黎凤华贷款的董某、何某处;证据2、周运先、黎凤华在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和转账回单、银行流水,证明区嘉威转账给周运先、黎凤华的购房款是虚构的;证据3、申报政府机关房屋买卖合同总价,证明区嘉威房屋买卖的虚假;证据4、周运先、黎凤华的报警回执,证明区嘉威三番五次花钱到东莞请外地人到周运先、黎凤华家实行迫迁、威胁、恐吓等手段;证据5、2015年7月转给替周运先、黎凤华贷款的利息以及借用周运先、黎凤华房屋租赁合同的借据,证明区嘉威的合伙人把周运先、黎凤华的房屋过户后还继续骗取利息,从借用租赁合同借据中明确是银行贷款用,证明周运先、黎凤华根本没有卖房的意愿。证据6、周运先、黎凤华托某担保公司以房作押的贷款情况。针对周运先、黎凤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区嘉威认为:证据1、在一审时周运先、黎凤华已经口头说过,我们没办法确认他说的情况,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据2、一审已经提交过,质证意见与一审的一致;证据3、没有原件,不完整,没办法核实,而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方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给周运先、黎凤华,此证据3的交易价格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我方也无有如周运先、黎凤华所述的花钱请人到周运先、黎凤华家迫迁、威胁,反而是我方要求周运先、黎凤华腾出房屋而报警;证据5、与本案无关,无原件无法确认;证据6、是周运先、黎凤华个人所述,三性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周运先、黎凤华称,我方从头到尾都没有说要卖房子,房屋买卖是虚假的,曾向区嘉威提出过异议,通知某担保公司的老板和区嘉威当面商量过这个事情,但无证据证明。区嘉威称三方没有就该事情进行商量。本院认为:区嘉威通过其与周运先、黎凤华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已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合同的约定,周运先、黎凤华应于收齐购房款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区嘉威,因此,区嘉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运先、黎凤华搬离涉案房屋并将其交由区嘉威管理,原审予以支持,并酌情给予周运先、黎凤华60日搬迁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运先、黎凤华以其办理委托书并没有委托卖房子、房屋买卖是虚假的等等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运先、黎凤华在本案中主张房屋买卖虚假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对周运先、黎凤华在本案中主张房屋买卖虚假所提交的证据也不作审查,周运先、黎凤华可另行诉讼主张。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运先、黎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茜颜玉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