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法定代理人靳丰菊,无业。指定辩护人吴涛、闫转,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麟、李博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靳丰菊、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殷某(15岁)、尹某(15岁)、“杂毛”(外号,在逃)、“羊蛋”(外号,在逃)等五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巨潮网咖门外盗窃轻骑牌48cc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3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靳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靳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仅起到了放风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与殷某(15岁)、尹某(15岁)、“杂毛”(外号,在逃)、“羊蛋”(外号,在逃)等五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居民社区来到洛阳市洛龙区瀛洲桥南附近,预谋盗窃车辆。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将停放在洛宜路以北、东方今典小区西侧巨潮网咖门外的一辆白色轻骑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20分许,五人骑车来到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地下商城广场门口再次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靳某某与殷某(15岁)、尹某(15岁)被抓获,“杂毛”(外号)、“羊蛋”(外号)在逃。而后民警返回案发地时,发现被撬盗的黑色摩托车已被车主骑走,至今未接到报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和伊川县公安局鸦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2、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和伊川县公安局鸦岭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三份。3、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向永龙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证明一份。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殷某、尹某的证人证言。6、被害人庞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河南省洛阳市燃油助力车销售凭证一份、轻骑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一份。8、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被盗摩托车发还清单各一份。9、被告人靳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一组、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绘制的盗窃现场图一份。10、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洛价评估(2015)0306号《关于轻骑牌48cc摩托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1、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制作的讯问录像视频光盘两份。12、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案件办理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理。故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淑琴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何新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