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8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芝仁。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和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芝仁均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年初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告任劳任怨,种了大量的杉木和农作物,但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回家后经常与原告吵架,还经常撵原告出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半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人民法庭依法裁决。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证据三、《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债务清单》1、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及家庭共同财产;2、向原告父母借了1000元用于购买猪仔。被告何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在诉状所说的种植了大量的杉树不是事实,都是家里人一起种植的;二、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儿子何某丙,原告对答辩人父母及亲戚朋友不好,经常与答辩人父母吵架,才引起和答辩人发生一些小吵小闹,答辩人并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将原告撵出家门,都是原告自己时不时就跑回娘家,几次都是答辩人到原告家把原告接回来,于2014年答辩人为了家庭经济收入外出打工,××,××,不得钱回来给原告,原告就和答辩人发生吵架,2014年10月就自行跑出家门,至今仍没有回家,答辩人多次找原告也不见,为了找原告答辩人已经花费了不少资金;三、现夫妻分居一年多了,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好后,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予儿子何某乙的抚养费36000元,和答辩人家给原告结婚前后开支的全部费用30000元,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有证据证人,请求法庭给予依法裁判。被告何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西林县马蚌乡武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原告所说的林地亩数没有那么多;对家庭的共有财产被告也认可。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部份有异议,部份无异议,其中无异议的是欠原告父母1000元债务,有异议的是被告认为杉木亩数没有那么多,收入也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婚生孩子随被告何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就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属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自2014年10月起就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才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离婚后婚生孩子何某乙的抚养费如何分担?关于离婚后婚生孩子何某乙的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承担婚生孩子何某乙的每月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用应该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抵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均已确认孩子的生活费每个月由原告支付200元,本院采信并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用其应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权份额抵扣孩子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不同意,而且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可对上述财产另案处理。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均已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共同生育男孩何某乙随被告何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每个月支付孩子何某乙生活费200元直至何某乙十八岁止,原告李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何某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启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