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自报),女,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家政工作,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市永丰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市永丰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家文、被告人梁某、证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6日7时许,被害人卢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被告人刘某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康富花园门口找到刘某,因之前二人有感情及经济纠纷,卢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很生气,就拿了一根木棍出来,被害人卢某见到就驾驶摩托车避开刘某。后卢某在中华路千渔寿司店对开位置停下,与刘某隔着马路。刘某打电话给其儿子即被告人梁某,称卢某骚扰她,希望梁某帮她出头教训一下卢某。梁某搭乘摩托车赶到现场后,用脚将坐在摩托车上的卢某踹倒在地,然后用拳头殴打卢某,刘某见状也拿着木棍跑过来,用木棍将卢某的摩托车仪表盘打烂,并动手殴打卢某。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造成右尺骨远端多发线样骨折,伴右前臂远段内侧软组织稍肿胀,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梁某故意伤害我的身体,损坏我的财物。现请求判令刘某、梁某共同向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82.23元(其中医疗费7787.2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50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365元、损坏手表损失250元)。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只是打了卢某摩托车的仪表盘,梁某是其叫过来教训卢某的。对原告人的起诉,刘某认为原告人的伤情不一定是他们造成,且其没有打原告人,不需负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起诉,梁某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人引起。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卢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电话方式传唤被告人梁某,梁某接到传唤后到公安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刘某供称,我与卢某之前有纠纷。案发当天,卢某在我居住的小区门口拦住我,谩骂骚扰我,我很生气,就拿了一根棍子追卢某,卢某骑摩托车去到对面中华路位置。之后我打电话给儿子梁某,称卢某又来骚扰我,梁某就说要过来。梁某来了以后就和卢某打架,我看到卢某抱着梁某的腿,梁某用拳头打卢某的手臂,我上前用棍子打卢某的摩托车仪表盘,还打了卢某的手臂一下,但忘记是用棍子打还是拳头打的。之后我将儿子梁某拉走,说给卢某一点教训就可以了。案发后我将木棍丢弃了。我之所以叫儿子梁某过来,是觉得自己一个女人无法对付卢某,我叫儿子帮我出头。之前卢某经常骚扰我,报警多次都没用,要教训一下卢某让卢害怕。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了辨认,对涉案摩托车、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梁某供称,案发当天,我母亲刘某打电话称一名男子骚扰她,还骂她,我知道那名男子是之前和我母亲一起生活过的,经常骚扰我母亲。我去到现场后问那名男子在哪里,我母亲说在路对面,于是我去到对面马路将那名男子和摩托车都踢倒,用拳头打了对方几拳,我母亲这时也过来,拿一根木棍打了那名男子的摩托车仪表盘一下,我记不清有无使用刘某的木棍殴打那名男子,后来母亲刘某说打烂摩托车就算了,把我拉走。被告人梁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对涉案摩托车、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卢某称,我之前与刘某共同生活时有钱财纠纷,经居委会调解刘某一直不见我,案发当天我去刘某居住的小区找刘某,当时我在千渔寿司店门口对开路边等,看到刘某从康富花园牌坊处走出来,我叫住刘某,突然刘某的儿子“阿华”(梁某)从我左侧路边跑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木棍,“阿华”将我和我的摩托车踢倒,然后用木棍殴打我,刘某见状也跑过来抢过“阿华”的木棍,用木棍殴打我并打我的摩托车。刘某和“阿华”殴打我以后就离开返回康富花园了。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刘某、梁某进行了辨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华路千渔寿司店对开位置的概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造成右尺骨远端多发线样骨折,伴右前臂远段内侧软组织稍肿胀,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6日7时55分许,被害人卢某报称,其与刘某有感情、经济纠纷,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华路千渔寿司店对开路段被刘某及刘某的儿子梁某用木棍殴打,致手臂骨折。容桂派出所接报后立案侦查,于2015年10月8日19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康富花园海怡阁604号房将刘某抓获;2015年10月9日11时许通过电话方式将梁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卢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维修摩托车收据一张。8.证明。证实:作案工具无法起回。庭审过程中,证人朱某证实,朱某与刘某是同事关系,朱某在公司门前见过卢某几次来找刘某,向刘某说脏话,骂刘某“鸡婆”,还截过、砸烂刘某的单车。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卢某因本案被被告人打坏的摩托车仪表盘维修费用为365元;卢某受伤后,到医院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26天,共用医疗费医疗费7787.23元。被害人卢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2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未提供证据,由本院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3852.23元。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医院出院记录、X光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明细、维修摩托车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行为,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亲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木棍将卢某的摩托车仪表盘打烂,并动手殴打卢某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梁某的故意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卢某受伤和财物受到损失,应共同向原告人卢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和赔偿原告人财物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卢某提出的财物损坏维修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实际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计算。原告人卢某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营养费、损坏手表损失费、住宿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三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卢某提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且原告人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过退休年龄,故该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卢某对本案民事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其所受经济损失百分之十的责任即1385.22元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院对本案民事纠纷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卢某人民币12467.01元。被告人刘某、梁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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