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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294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文,男,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新文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99800元,利率为11.40‰,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现被告郭新文所借款已经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00元,利息60515.36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用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物优先受偿。被告郭新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新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新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郭新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83031001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183041300176)。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新文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郭新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00元,利息60515.36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新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郭新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新文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文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00元,利息60515.36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利息按照17.1‰(11.4‰×1.5)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830310018**、房屋他项权证号:183041300176)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告郭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彩文 微信公众号“”